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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乐M6平台:事关燃气市场整合!燃气企业未按新标准整改安全间距被不予延续许可引发行政诉讼!来看看法院如何裁判

文章出处:网络 人气:发表时间:2025-08-06 20:09

  基本案情:本案中,一燃气企业经营许可在到期后向当地行政审批局申请延续,而审批局援引当时,认为该燃气企业的储罐安全间距不足,且经告知协商后该燃气公司仍拒绝配合整改,当地审批局最终决定对该燃气企业的延期申请不予许可,对此,燃气公司不予认可,故将审批局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新旧国家强制性标准的适用上。燃气企业认为,审批局在决定不予延续过程中所援引的《液化石油气供应工程设计规范》(GB51142-2015)标准较之于其建设时所依据的《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93)对于安全间距要求更加严格,因此原较低标准的适用几经延续已经形成信赖,当前适用新强制性标准难以更改也无需更改。

  法院认为:对于上述争议,两审法院均做出了充分的说理论证。一审法院认为,如按照燃气公司的观点,即相当于工程设施建设仅需取得一时之合规性,将一劳永逸,然而这显然不利于维持强制性标准规范的体系性、目的性与强制性,亦有违强制性标准实现控制社会风险、维护公共利益的规范目的。由此反推,《液化石油气供应工程设计规范》(GB51142-2015)对已建成之工程设施应当具有强制规范意义。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海陵区审批局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在实体上具有依据,而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则进一步援引了泰州市“十四五”燃气发展规划中关于液化石油气规划目标,即“逐步整合、取消规模较小、设施老化、防火间距不符合规范的液化石油气储配站”,从而进一步加强对于一审法院判决观点的论证。并最终驳回了燃气公司的诉讼请求。

  以本案为鉴,对于燃气企业而言,一方面应当关注各类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变化,在不满足新标准的情况下积极配合整改,避免类似本案的情形出现而影响正常经营;另一方面,当前各地规模化整合工作正在不断开展,而安全问题是开展规模化整合的一项重要抓手,因此燃气企业也同样应当重视安全合规,避免因此在规模化整合中陷入被动。

  上诉人泰州市远×××公司因与泰州市海陵区行政审批局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苏1291行初1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泰州市远×××公司(以下简称远鹏公司)登记成立于1995年1月12日,经营范围包括液化气经营(按《燃气经营许可证》所列项目经营)等。远鹏公司成立后,获批瓶装燃气经营许可。最近一期的有效许可期限为2018年2月27日至2022年2月26日。根据江苏泰康安全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远鹏公司安全评价报告载明:远鹏公司位于泰州市××路,占地面积约为9191㎡,大门开在西侧,从大门向东为一条宽约10m东西向的站区大道,办公区和生活区位于站区的北侧,贮罐区位于站区的南侧,储罐区共有3只液化气体储罐,其中液化石油气储罐2只(均为100m³,其中1只为残液罐兼作导液罐),丙烷气储罐1只(20m³),充装间、压缩机房位于贮罐区的北侧,与贮罐的距离约为25m,配电房位于站区的东北侧,与贮罐区的距离约为60m,办公区、充装区与贮罐区用二道门分隔。

  因燃气经营许可期限即将届满,远鹏公司向泰州市海陵区行政审批局(以下简称海陵区审批局)递交燃气经营许可延续申请。2022年2月25日,海陵区审批局向远鹏公司作出补正材料一次告知书,要求远鹏公司对“产权证明”“安全评价报告”材料进行补正。远鹏公司随即补正了相关材料。2022年3月11日,海陵区审批局再次向远鹏公司作出补正材料通知书,远鹏公司认为其已经无法补正,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22年11月21日作出(2022)苏1291行初214号行政判决,责令海陵区审批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远鹏公司“瓶装燃气经营许可”延续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2022年12月16日,海陵区审批局向远鹏公司作出泰海行审建(燃)受字〔2022〕1号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告知:对远鹏公司提交的燃气经营许可延续的申请予以受理,并于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二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2023年1月4日,海陵区审批局作出延长许可期限告知书,内容为:鉴于远鹏公司未按照安全生产专委会《隐患整改通知》提出的依照《液化石油气供应工程设计规范》(GB51142-2015)标准制定改造方案,也未予以回复,依据《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研究决定,将对远鹏公司燃气许可的期限延长十个工作日。2023年1月10日,海陵区审批局对远鹏公司作出不予许可告知书,告知其拟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内容、理由及所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

  远鹏公司向海陵区审批局递交了署期为2023年1月13日的陈述和申辩意见,主要内容为:1.不予许可告知书中未提及不动产权证明的问题,仅指向安全间距问题,海陵区审批局向该公司提出的要求前后不一致;2.GB51142-2015国家标准于2016年8月1日实施,而泰州市行政审批局于2018年2月27日向该公司发放了《燃气经营许可证》,故泰州市行政审批局认定该公司仍具备燃气经营条件,请求海陵区审批局作出准予许可决定。2023年1月18日,海陵区审批局作出案涉不予许可决定,并向远鹏公司邮寄送达。

  该决定认为:远鹏公司本次《燃气经营许可证》换证申请应当执行最新国家标准,即《液化石油气供应工程设计规范》(GB51142-2015)国家标准。对照该标准,远鹏公司储罐与东面围墙间距15.6米、南面围墙间距约15.8米,不符合《液化石油气供应工程设计规范》(GB51142-2015)20米要求,远鹏公司应积极创造条件认真落实规范要求,而远鹏公司却拒绝整改。对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远鹏公司不具备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设施。综上,远鹏公司燃气经营许可延续申请不符合法定的条件、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对远鹏公司的行政许可延续申请,不予许可。

  1.海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2年1月26日作出《关于〈燃气经营许可〉延续有关问题征求意见的复函》,建议在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换证手续时,原则上执行《液化石油气供应工程设计规范》(GB51142-2015)国家标准;

  2.泰州市海陵区司法局于2022年3月22日在《关于对我区燃气经营许可相关事项的法律意见书》中,对强制性标准适用问题提出法律意见如下:对不符合《液化石油气供应工程设计规范》(GB51142-2015)标准的企业,可要求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满足要求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3.2022年12月20日,海陵区住建局对海陵区审批局《关于请求协助提供远鹏液化气公司相关安全信息监督资料函》作出复函,并提供了向原告方发出的《隐患整改通知》和12月安全隐患汇总表,其中《隐患整改通知》中提出,从强化安全的角度出发,远鹏公司应按照《液化石油气供应工程设计规范》(GB51142-2015)标准要求,制定改造方案,对公司场站内安全间距不足问题进行整改,并将改造时序计划报安全生产专委会,2022年12月29日,海陵区审批局对远鹏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晋晶进行约谈,王晋晶表示,远鹏公司拒绝按照《液化石油气供应工程设计规范》(GB51142-2015)标准制定改造方案,对远鹏公司场站内安全间距不足问题拒绝整改。

  原审再查明,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20年11月2日作出《关于反馈盐城市信访件办理意见的函》,载明: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20年8月12日邀请省纪委监委驻厅纪检组、省交通运输厅、省应急管理厅、省市场监管局、盐城市住建局等单位代表及法律专家参加会议,会议形成论证意见如下:(1)新建、改建、扩建燃气供应设施按照新颁布实施的标准规范执行;新颁布的标准规范实施之前,已经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燃气设施,按原审查标准执行。(2)从强化安全的角度出发,在新标准规范颁布实施前,经相关部门批准且符合当时标准规范的燃气供应设施,具备改造条件的,应按照新标准进行改造;确实不具备改造条件的,在许可到期之前应加强安全防护措施。许可到期之后仍不符合现行标准的,依法不再予以经营许可。

  2021年12月5日,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燃气安全监管工作的意见》(泰政办发〔2021〕66号):为深刻吸取湖北十堰“6•13”、辽宁沈阳“10•21”等燃气爆炸事故教训,进一步加强城镇燃气安全监管工作,着力消除安全风险隐患,防范遏制燃气安全事故,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燃气安全监管工作的意见》(苏政办发(2021]49号),结合本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二、重点任务……2.加强管道燃气场站设施隐患排查整治工作。各市(区)、泰州医药高新区城镇燃气企业应当加强燃气设施巡查巡检,每月对场站燃气设施至少开展一次全面自查,对压力系统实行动态监测,及时发现并处置燃气泄漏等重大安全风险隐患,完善燃气设施的日常维护、检查管理制度,严格落实反恐怖防范工作要求。各市(区)、泰州医药高新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全面摸排场站设施与站外建(构)筑物安全间距是否满足要求,排查出安全间距不足的,应当列为重大隐患,由各市(区)人民政府、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牵头落实整改,属于违法建(构)筑物的,依法予以拆除;属于合法建(构)筑物的,通过协商搬迁或者协调场站设施重新选址搬迁方式予以整改,此项工作应当于2022年6月底前完成……”

  安全生产专委会于2022年12月30日出台《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城镇燃气经营企业申领和换发〈燃气经营许可证〉事前审核指导的通知》,通知如下:(1)新建、改建、扩建燃气供应设施要按照新颁布实施的标准规范执行;新颁布的标准规范实施之前,已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燃气设施,可按原规范标准执行,但需加强安全防护措施。(2)从强化安全管理的角度出发,在新标准规范颁布实施前,经相关部门批准且符合在用标准规范的燃气供应设施,具备改造条件的,应按照新标准进行改造;确实不具备改造条件的,在证照许可到期之前应加强安全防护措施,许可到期之后仍不符合现行标准的,依法不再予以经营许可。

  原审还查明,2021年9月2日,泰州市行政审批局和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共同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全市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工作的通知》(泰行审发〔2021〕38号),该通知依据为《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有关事项的通知》(苏建城〔2020〕125号),主要内容为:“一、发证部门:1.管道燃气经营许可证,由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的市、下辖市行政审批局负责核发。2.瓶装、车用燃气的经营许可证,由燃气设施所在地的市、市(区)行政审批局按照以下原则核发:(1)燃气设施仅在1个市(区)的,由该市(区)行政审批局负责核发。(2)燃气设施在2个及以上市(区)的,由市行政审批局负责核发……六、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二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原审审理中,远鹏公司陈述因该公司场所外围系基本农田,如按照《液化石油气供应工程设计规范》(GB51142-2015)标准进行更改,则会被认定为违法建设,故不具有更改条件。

  一、关于海陵区审批局实施燃气经营许可的职权。根据行政许可相对集中行使的要求及泰州市行政审批局、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全市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工作的通知》等相关文件规定,远鹏公司申请延续的燃气经营许可由海陵区审批局负责审核、实施。各方对此均无争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海陵区审批局不予许可决定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双方争议内容有两部分:一是远鹏公司的住所是否符合法定要求;二是远鹏公司的燃气设施是否符合法定要求。(一)关于住所是否符合许可要件的认定。本案中,远鹏公司递交了当前住所的用地证明及规划许可,海陵区审批局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根据我国民法典之规定,建筑物等物权可依依法建造取得,故在此无需评价远鹏公司住所上建筑物、构筑物之合法性,仅海陵区审批局审核许可时所持“住所应当取得不动产登记”之观点即存在谬误,不具有可采性。(二)关于远鹏公司的燃气设施安全间距是否符合许可要件及技术标准。远鹏公司、海陵区审批局之间就确定类型和性质的存储罐与围墙之距离应当适用何种技术标准存在重大分歧。诚然,《液化石油气供应工程设计规范》(GB51142-2015)标准较之于《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93)之安全间距要求更加严格。

  远鹏公司认为,其燃气设施建造时标准较低、后几经延续已经形成信赖,当前适用新强制性标准难以更改也无需更改。海陵区审批局则认为,依维护燃气安全之原则,应当适用更高更严之技术规范。双方所述,前者从许可的安定性、连续性,后者从许可的公益性、强制性。原审法院认为,上述标准均为国家标准中强制性标准(标注“GB”)。国家标准与行政许可具有高度紧密的联系。尤其在那些为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和健康安全、生态环境安全、生产安全等关涉公共利益的许可中,强制性标准作为主管部门发布的具有准法令性质的技术规范,有利于在高度统合的专业技术领域对许可要件中的专业技术问题确定标准与边界,使许可实施机关在作出审查时有据可依、有制可循。国家标准的解释问题,严格来说属于专业保留的范畴。但就其适用问题,人民法院仍得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特定部门法之规定,审慎衡量确定。

  首先,基于立法规范的适用裁量。2020年施行的《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发布后实施前,企业可以选择执行原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新强制性国家标准。新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后,原强制性国家标准同时废止”。2022年施行的《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亦作出了相同规定,并规定了过渡期限。由此,强制性标准实施的一般溯及规则是:新标准施行,原标准废止。需要指出的是,《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还规定了1990年8月24日原国家技术监督局第10号令公布的《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该废止规章中并未涉及上述规则。根据体系解释的方法,将标准的执行与标准的施行、废止置于同一规范条文内,人民法院应当充分考量标准的施行、废止与执行的重要关联性。在此情况下,裁量空间已经显得封闭而限缩,即新强制性标准发布施行后,应根据《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新的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但标准的废止,原则上仅是指向废止之后的效力,废止之前的规范作用并不当然消灭。故本案中,原强制性国家标准废止,亦不意味着依据原强制性国家标准已经形成的建造工程设施当然不具有合规性。此时,仍然应当结合具体规范内容进行评价。

  其次,基于标准规范的适用解释。《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93)第1.0.2规定:“本规范适用于新建、扩建或改建的城镇燃气工程设计”。《液化石油气供应工程设计规范》(GB51142-2015)第1.0.2规定:“本规范适用于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工程的设计”。由此,远鹏公司、海陵区审批局争议适用的技术规范均指向于建设行为,且均未指向已建成工程设施。故远鹏公司以案涉工程非“新建、扩建或改建”而主张适用废止规范,并不能实现其申辩目的。具有讨论意义的是,从上述规范作用方式来看,如果将规范目的仅仅限定于“新建、扩建或改建”,那么强制性标准基于特定公益考虑而为之技术上的变迁与更新,似将永远无法发生规范效力。亦即,强制性标准之废止对已建成之工程设施将殊无影响,工程设施建设径需取得一时之合规性,将一劳永逸。而这一理解,显然不利于维持强制性标准规范的体系性、目的性与强制性,亦有违强制性标准实现控制社会风险、维护公共利益的规范目的。由此反推,《液化石油气供应工程设计规范》(GB51142-2015)对已建成之工程设施应当具有强制规范意义。

  第三,基于燃气经营许可的性质评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燃气经营许可充分体现了为确保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核准性质。从核准类行政许可延续的功能来看,许可要件所涵摄之技术标准会随着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之变化而不断变迁,被许可人就原许可事项本已具备的许可要素客观上本身亦会发生变动,更兼有技术标准之变迁对许可要素之影响所带来的新的要求。所以,国家立法设置行政许可之延续,本身就是为解决上述技术标准、许可要素变动,而赋予许可实施机关新的审查职责,显非机械的形式审查和简单的当然延续。从安全生产领域行政管理方式来看,国家要求推进安全生产风险专项整治,加强重点行业、重点领域安全监管。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推动公共安全治理模式向事前预防转型。

  燃气经营作为重点安全生产领域,安全间距应当从严要求,以充分发挥行政许可有效预防的固有功能和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和健康安全的基本作用。原审法院也注意到延续许可申请得否核准,关涉到远鹏公司的经济利益,故此在审理程序中给予远鹏公司、海陵区审批局充分磋商的时机;但在磋商不能的情况下,只得在一方经济利益与公共环境安全两个方面进行选择,使短期的关乎个体的执法连续性让位于长远的关乎公共的执法严格性。

  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就强制标准的适用问题所作解释虽然并非有权解释,但作为省级燃气经营行政主管部门,具有较强的参照价值,亦符合国家对安全生产风险防控的基本方向,可予采纳。综上,案涉延续许可申请中燃气工程设施的技术审查,应当适用《液化石油气供应工程设计规范》(GB51142-2015)之规定。根据该规范5.2.10,远鹏公司储罐与站内围墙的距离不能达到现行强制性国家标准。海陵区审批局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在实体上具有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海陵区审批局不予许可决定的行政程序。本案中,海陵区审批局在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前,向远鹏公司充分告知了拟作出决定的内容、事实和理由及其所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符合正当程序的基本原则。实际上,案涉不予许可决定并未剥夺或减损远鹏公司的合法权益或增设当事人义务,但海陵区审批局履行了上述告知程序,该做法值得肯定。关于远鹏公司主张的案涉决定作出前未经法制审核的问题。《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了重大行政决定作出前应当经过法制审核并经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后方能作出。案涉不予行政许可作出前,海陵区审批局征求了同级行政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的意见和建议,确保了决策程序的合法性与决策结果的科学性。

  另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第三条之规定,该行为并非重大行政决定,未经负责人集体研究并不违法程序。关于远鹏公司主张的案涉决定作出超期的问题。海陵区审批局为充分保障远鹏公司的合法权益,积极予以行政指导,并征询有关部门意见,在原定期限内未作出决定后依法审批延长决定期限,旨在充分查明事实、适用法律以正确作出行政决定,故案涉决定并不存在程序超期的问题。据此,海陵区审批局作出的不予许可决定职权正当,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远鹏公司的诉讼请求,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远鹏公司的诉讼请求。

  2.原审法院关于标准规范的适用解释错误,法不溯及既往是基本原则,《液化石油气供应工程设计规范》(GB51142-2015)在安全间距上要求更加严格,指向的是“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城镇燃气工程设计,远鹏公司并没有新建、扩建和改建等行为,建筑建成于该规范出台前近二十年,结合《江苏省城镇燃气安全检查标准》的规定可知,不能适用该规范对远鹏公司原有建筑进行要求。原审法院理解过于片面,对企业要求过于苛刻,忽略了政府诚信保护原则。

  3.关于燃气经营许可的性质评价,原审法院从个人经济利益与公共环境安全两个方面进行选择,并最终认为应以公共安全为重,考虑有所欠缺,应结合政府诚信和信赖保护衡量。远鹏公司进行燃气设备建设是基于对政府的信任,原审法院应考量政府诚信。当个体行政许可和公共利益相冲突时如何抉择,本案尚未上升到公共利益受损的程度,海陵区审批局也未能明确公共利益指向何处,造成何种影响,系为不予许可寻找条件。原审法院应对案涉行政行为的合理性进行分析,是否具有切实正当目的,否则会放纵行政裁量权。原审法院采纳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就强制标准的适用问题所作的解释来审理案件错误,对该解释内容的理解错误。本案并无充足证据证明远鹏公司符合必须整改的要求,也无证据认定远鹏公司对公共安全造成了影响,但海陵区审批局及原审法院均认定远鹏公司不符合最新安全间距就是影响公共安全。

  4.远鹏公司2021年11月提出延续申请,到海陵区审批局2023年1月18日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历经两年,明显有违高效便民的行政法基本原则,导致远鹏公司无法正常经营,造成财产损失。海陵区审批局怠于履行职责故意拖延,行为不具有正当性。根据《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海陵区审批局在不予许可告知中与此前要求远鹏公司补正材料时所称的不予许可原因并不一致。根据该条例第四十七条,海陵区审批局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决定经过法制审核和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径自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程序违法。综上,海陵区审批局办理许可应按照实体从旧程序从新原则进行,其不予许可决定错误,请求判决撤销海陵区审批局作出的不予许可决定,判令其向远鹏公司续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被上诉人海陵区审批局在二审中答辩称:1.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远鹏公司的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远鹏公司的燃气设备不符合法定要求,原审判决就适用安全标准进行了详细阐述和充分论证,新的强制性标准应当适用于本案,才能确保公共燃气安全。2.原审程序合法,海陵区审批局作出的不予许可决定已进行举证,且在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前多次善意提醒关于安全间距问题,根据《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的有关规定,海陵区审批局作出的行政不予许可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远鹏公司提出的拆迁问题不在本案审理范围。由于瓶装燃气经营引发的公共隐患,近年来政府部门加大了检查力度,对瓶装燃气经营规划也作出了相应调整,对瓶装燃气经营行为提出了更高要求。因此,远鹏公司应当根据当前对安全的要求服从安全间距,只有在确保安全并且符合经营许可,才能够在符合燃气规划前提下获得经营许可证。综上,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除认可原审判决已经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海陵区审批局当庭陈述:《江苏省城镇燃气安全检查标准》涉及的是检查时、正常经营时存在的是否需要整改问题,本案涉及的是经营许可证到期后续发证问题,该检查标准并非要求强制性实施,而是授权给各地方政府在履行职责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判断,且案涉地块目前无证据证明涉及拆迁或征地,该标准明确的是在拆迁可能时再要求整改,故本案应当适用国家强制性规范,另外防火间距可以通过下沉方式进行整改以确保新标准的实施。远鹏公司当庭陈述:所在街道在做协调工作,协调涉及搬迁问题,相当于把地征走,但目前没有初步搬迁方案,新地块也没有选好。

  又查,2019年9月19日泰审改办[2019]2号《市审改办关于同意将项目建设等领域部分事项交由海陵区行使的通知》明确: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发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粮食收购资格认定、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核发和燃气工程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的审批等5项行政权力事项交由海陵区行使。泰州市“十四五”燃气发展规划中关于液化石油气规划目标明确:加强现有液化石油气站点的管理,按照城市规划和建设需要,逐步整合、取消规模较小、设施老化、防火间距不符合规范的液化石油气储配站,严格取缔非法瓶装供应站。

  “十四五”时期泰州市区范围内不应再审批新建液化石油气储配站,对不符合规范的站点应予以淘汰,拆迁后的储配站不再复建……对于投资规模大、设备运行年限较短、场站运行管理较好的大型场站予以保留,对投资规模小、设备陈运行能力差、安全隐患和风险大的液化石油气储配站予以整合或拆迁后不再复建……对泰州市内的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和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点进行重新梳理,符合本规划和相关规范要求的站点,发放《燃气经营许可证》,对于不符合要求的限期整改,如整改后仍不能满足要求的,则予以关停或取缔。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海陵区审批局对远鹏公司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延续申请不予准许是否合法。

  远鹏公司主张其符合延续申请的理由是其登记成立于1995年,建站时符合相关标准规范,已于2005年领取燃气经营许可证。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一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以及第六十三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第一百一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二)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等相关规定,结合《江苏省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和供应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发证机关应加强对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定期检查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和供应站点的安全运行状况。发现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在规定限期内不改正或整改不彻底的,应当撤销原批准”的规定。

  远鹏公司作为液化石油气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和国家规范、标准等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能以过去合格为由不遵守现行规定,不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和国家规范、标准的,即使已经取得的审批或者行政许可也应当依法撤销。尤其是2015年天津“8.12”爆炸事件发生后,各级党委政府对危险化学品、液化石油气等易燃易爆高危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极为重视。由住房城乡建设部和国家质检总局联合发布并于2016年8月1日起施行的国家标准《液化石油气供应工程设计规范》(GB51142-2015)对液化气站点工艺、储存、使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自2022年1月1日起实施的《燃气工程项目规范》更是强调,强制性工程建设规范实施后,现行相关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的强制性条文同时废止。本案中,泰州市海陵区城镇燃气和地下管网安全生产专业委员会于2022年12月6日向远鹏公司出具隐患整改通知,要求其按照《液化石油气供应工程设计规范》(GB51142-2015)标准要求,制定改造方案,对公司场站内安全间距不足问题进行整改,并将改造时序计划上报。远鹏公司直至本案诉讼,并未提供其燃气设施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和国家规范、标准的证据。鉴于远鹏公司的上述情况,海陵区审批局于2023年1月18日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符合上述规定。

  其次,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条例对燃气经营许可规定的条件之一是符合燃气发展规划。之所以燃气发展要编制规划,是要在确保满足当地居民生活需要的前提下尽量减少燃气经营点,以减少燃气安全事故隐患。若放宽市场准入条件,就大大增加了安全隐患,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就多了份威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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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泰州市“十四五”燃气发展规划中关于液化石油气规划目标明确:按照城市规划和建设需要,逐步整合、取消规模较小、设施老化、防火间距不符合规范的液化石油气储配站……“十四五”时期泰州市区范围内不应再审批新建液化石油气储配站,对不符合规范的站点应予以淘汰,拆迁后的储配站不再复建……对泰州市内的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和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点进行重新梳理,符合本规划和相关规范要求的站点,发放《燃气经营许可证》,对于不符合要求的限期整改,如整改后仍不能满足要求的,则予以关停或取缔。故本案中,对于海陵区审批局有关近年来政府部门加大瓶装燃气经营检查力度,对瓶装燃气经营规划作出相应调整,对瓶装燃气经营行为提出更高要求的辩解,依法予以采纳。

  需要注意的是,液化石油气是易燃、易爆、有毒的危化物品,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不能降低准入条件,必须严格按照法定条件、标准实施行政许可。液化石油气爆炸事故一旦发生,后果极其严重。2019年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陈家港镇储罐爆炸事故,波及周边16家企业,造成47人死亡、90人重伤,因此要将安全生产作为头等大事来抓。《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一条也是明确,其立法目的是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综上,海陵区审批局作出的不予许可决定行政职权正当,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远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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